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
7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玉芬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該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鄭玉芬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蒼於本院之自白。
㈡鄭玉芬、 姚素玲 、 李紅梅 、 石素貞 、 溫詔棻 分別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066749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5779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0209302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LINE訊息擷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1月16日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如附表所示鄭玉芬等人詐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容有未洽,惟就詐欺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並更正論以幫助犯;又就被告所為尚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與被告另所構成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
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本案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就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訴訟繫屬本身,因係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鄭玉芬109年11月13日以LINE向鄭玉芬佯稱可提供認購上市股票名額獲利等語,致鄭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27分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轉帳50,000元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29分同上36,000元二姚素玲109年10月31日以LINE向姚素玲佯稱申辦「新葡京娛樂」網站帳號需先充值費用方可玩遊戲獲利,且遊戲中獲利之金額必須先繳納海外投資保險金方可提領等語,致姚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4分匯款轉帳20,000元三李紅梅109年10月29日向李紅梅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匯款兌換點數遊玩等語,致李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日中午12時32分同上100,000元同日中午12時34分同上100,000元同日中午12時40分同上100,000元同日下午2時59分土地銀行臨櫃匯款220,000元四石素貞109年10月底向石素貞佯稱澳門彩券有內幕號碼,要與台北市政府合作,所以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作廣告,須先匯款等語,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五溫詔棻109年10月30日以LINE向溫詔棻佯稱其為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能提供澳門彩票中獎號碼,但須匯款下注費用等語,致溫詔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1分同上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