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吳宏章 交付上訴人,而吳宏章所以交付,係因上訴人前此即提供身分證請其代辦,上訴人主觀上委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已無從查明,原判決乃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爭辯,即非適法。再上訴人所辯並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紀明治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㈡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被害人 葉淑惠 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案情無關,原審未就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牽連犯毀損檳榔攤上玻璃窗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