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市○○○路合作金庫附近、高雄市○○○路○○○號七樓、高雄市尖美百貨附近,或高雄市○○○路電信局附近,以電話(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志明 、 高子晴 施用,其中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明一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以九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明一次,並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子晴,每次三千元之價格,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合作金庫前交易。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七樓為警查獲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及依據。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其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歷次販賣之所得,對上訴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每次販賣之數量,則無片語隻字之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則上訴人如何之有營利意圖,即屬無從認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上訴人供稱:「安非他命是陳志明拿錢給我,我再向綽號『 老盼 』之男子購得拿給陳志明的」云云,就其上開供述觀之,其究係單純之受陳志明之託,代為向「老盼」購買安非他命﹖抑係基於販賣之意思,向陳志明收款後,再向「老盼」販入,轉售與陳志明,從中賺取差額利益﹖尚欠明朗,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率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說明上訴人「已供承向他人買來轉賣給陳志明」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