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原告 潘氏 香蘭 被告 范琇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數筆合會中有會員欲中途退出為由,詢問伊是否願意支付退出合會會員先前已支付合會款而頂替合會會員資格,伊同意頂替退出合會會員之權利而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加入全部會員有14名之合會,並於該合會屆期時可得尾會之得標合會金12萬5,000元;於103年1月19日再分別給付原告8萬1,500元及6萬9,500元,以加入全部會員均有25名之合會共2會,並於該合會屆期時可分別得尾會之得標合會金12萬原及11萬7,500元,詎上開合會結束後迄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會之得標合會金等語。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已給付予被告之合會款21萬1,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記載合會資料並簽名以示收受原告給付款項之單據3張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