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郢軒具保人鮑冠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鮑冠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鮑冠璋因受刑人即被告 張埕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5年刑保字第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即被告張埕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鮑冠璋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刑保字第7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
9時45分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另以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其居所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6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468號通緝書1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年3月
6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分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1紙、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㈣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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