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第1684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補充各次查獲經過為:「嗣於
105年4月18日14時15分許,因張○德涉毒品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至上址調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於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91公克,驗餘淨重0.3379公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16日及106年7月2日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係因另案被告張○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到府調查時,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向警員供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其警詢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
4號卷第1頁、第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卷第8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上開2次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3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39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為0.33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原物二合一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反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第43頁、第7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卷第7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及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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