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證人旅費826元,共計22,71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是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4,543元(即計算式22,715×0.2=4,543)。又相對人就聲請人應負擔賠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訴訟費用,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綜上,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