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調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6號聲請人 戴焱騰 相對人 彭葉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多次協助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妮芙露公司訂貨代墊付款,並幫相對人墊付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716元,相對人僅實付17,000元,尚欠23,716元迄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3,716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等情,聲請人嗣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