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鄒春芳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盧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鄒春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鄒春芳於民國105年9月22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淡金公路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 劉家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沿淡金公路同向行駛至該地,見狀煞避不及,致
B機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側車身,劉家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疑似前脛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鄒春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不諱,另經告訴人劉家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是否有速度過快而發生碰撞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43頁),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難認告訴人有辯護人所指超速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執為有利被告之憑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報警後在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107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因情緒低落,一時疏忽,貿然起駛迴轉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雖於原審歷經2次調解,然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終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3月19日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1名已成年之子女已另成家立業而未共同居住,目前與胞弟同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靠生活補助維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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