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顯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顯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賴顯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顯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13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需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李佶蒼 所駕駛之車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卷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