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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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裕安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新
北市○○區○○○街○○○號,均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6
月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1萬元,於
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7年3月27日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桃園地院於10
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無疑義。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雖屬近似
,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是受刑人應非知悉其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故意再犯後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斟酌各情後,量處拘役50日,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逕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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