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周世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路於民國108年1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世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