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葉聰能 被告 愛仁達日 (IRENE.C.CADI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者,兩造於婚後,由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3日結婚,婚後因個性、語言、文化、生活方式及聚少離多而有隔閡,也常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婚後僅在臺灣停留2年8個月後即返回菲律賓,已長達近20年未曾與原告聯繫,已屬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是否有尋獲被告,亦據該分局於108年5月10日嘉竹警三字第1080008045號函覆:被告已於89年3月8日離臺且居留效期已過期,警勤區警員稱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再查被告曾多次入出境,最後於89年3月8日出境,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5641
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證人 葉素娥 即原告胞妹結證略以:被告離家返回菲律賓已有將近20年,其離家原因可能係因原告之智能問題,及常在外地打零工,生活不甚穩定所致等語,可認被告自89年3月8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