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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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廖威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傑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萬板路口時,因不滿 王逸群 在該處駕車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時占用迴轉車道,而與王逸群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路口以:「操你媽」等語辱罵王逸群,足以貶損王逸群之名譽。
二、案經王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威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王逸群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說「操你││││媽」等語,就算有說也是因││││生氣而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出具之行車紀錄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