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地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雖有休息,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陳地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地貴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消防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路與廣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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