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家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29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21日12時4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6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酒駕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