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忠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騎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據(偵卷第16頁)、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吳忠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
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興北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