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何誌雄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麵店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三重住家。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時27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被告前於101年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107年則已有2次(不含本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吊銷,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