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乙○○、丙○○○間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於其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原告,擔任行駛台北新竹間往返客運班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竹市○○路○○路陸橋處,與 邱金龍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邱金龍受傷送醫不治。事件發生後,乙○○之妻即被告丙○○○為能減輕乙○○之刑事責任,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委任書,委託原告儘速與死者家屬完成民事和解。
二、原告經與死者家屬 邱國龍 、 邱錦龍 協調聯繫後,對方同意以二百九十萬元賠償始願和解。被告乙○○、丙○○○對上開賠償金額表示願意支付,然因費用龐大,無法立即給付。依據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責肇事車損及體傷、死亡,駕駛員賠付比例規定:因肇事致第三者之死亡,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不足部分由駕駛員負擔。」故本件車禍民事和解共賠償二百九十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應由被告乙○○給付。由被告丙○○○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依據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和解總金額二百九十萬元則由原告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另由被告乙○○給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偕被告乙○○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由原告支付二百九十萬元予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乙○○事後卻置之不理。
三、另被告甲○○、甲○○為被告乙○○受僱原告之人事保證人,依據保證書內容約定,因被告乙○○行為致使原告蒙受損失,願負賠償民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規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被告乙○○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疏忽,肇事致第三人死亡,而使原告賠償第三人之損害,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且被告乙○○受雇於原告公司為司機,其於「豪泰客運肇事處理辦法」上簽名蓋章同意:「有因肇事致第三者死亡,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不足部分由駕駛員負擔」,被告乙○○與原告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丙○○○因委任原告與邱金龍家屬和解而願負和解之責任,自應依約返還原告給付之賠償額,且被告丙○○○並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依據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亦應負給付之責。另被告甲○○、戊○○均為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被告甲○○、戊○○因對乙○○之保證契約就同一債務均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因其中一人之給付,他人之給付義務,即歸消滅,因之被告間數個債務,即具同一目的,由此足見被告甲○○及戊○○間之債務為連帶債務。被告乙○○因契約及侵權行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被告 洪黃瓊慧 則因委任契約而與其夫乙○○對原告就同一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上述各債務發生原因雖有不同,惟因各被告就同一債務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由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委任書影本一件、豪泰客運肇事處理辦法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伊有受僱於原告,願意賠償原告,但沒有錢。
二、被告丙○○○部分:伊有簽委任書及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但目前無力償還原告。
三、被告甲○○、戊○○部分:伊等雖有擔任被告乙○○之人事保證人,但伊等保
證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損害責任部分,原告對伊等之請求,並非在人事保證事項範圍之內。
參、證據:被告丙○○○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執行業務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邱金龍發生車禍,致邱金龍死亡。事件發生後,被告丙○○○委託原告儘速與死者家屬完成民事和解。原告經與死者家屬邱國龍、邱錦龍協調聯繫後,以二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乙○○、丙○○○對上開賠償金額表示願意支付,然因費用龐大,無法立即給付,遂由被告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依據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和解總金額二百九十萬,由原告先行支付,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應由被告乙○○給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二百九十萬元予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乙○○事後卻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另對被告丙○○○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對被告甲○○、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戊○○均以:其等雖為被告乙○○之人事保證人,但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並非在其等保證範圍內事項,其等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原告,並在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上簽名同意該等條款,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邱金龍發生車禍,致邱金龍死亡。被告丙○○○出具委任書委託原告代為與死者邱金龍家屬達成和解,嗣以二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丙○○○依據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因而支付死者家屬上開和解金額全數。依據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與死者邱金龍家屬和解總金額為二百九十萬,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乙○○、丙○○○、甲○○、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死者邱金龍家屬間之和解書影本一件、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一紙、被告乙○○簽名之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影本一件、委任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對被告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約定,以及對被告丙○○○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且被告乙○○、丙○○○係就該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甲○○、戊○○之請求部分,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記載:「立保證書人戊○○、甲○○今保證乙○○君...在豪泰汽車客運公司充任駕駛職務在職期中操守廉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今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本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歸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書是實。」,因此,依據上開保證書之內容,保證人即告甲○○、戊○○之保證範圍在被保證人乙○○有發生「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時,保證人始就原告因上開原因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保證人乙○○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邱金龍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規定,先行賠償邱金龍之家屬和解金額之情形,顯然不在被告甲○○、戊○○所保證之事項範圍內甚明。是被告甲○○、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對被告甲○○、戊○○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乙○○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肇事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丙○○○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乙○○或被告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甲○○、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