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2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或家人未曾收到郵局掛號領取通知單,所以不知有罰單,並非有意不前往領取;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非闖紅燈,實情乃係因煞車不及而導致超越停止線,並停車在停止線之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8007-SU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月25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0756號函檢附照片2幀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臺南市○○區○○
路○○巷2之1號5樓」,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8年6月22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南門路郵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0月28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1246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一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8年6月19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2之1號5樓」,因無人收受送達,而於98年6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門路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於異議人若因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致未能收到本
件舉發通知單,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則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發通知,原則上應以其戶籍地址為準,而異議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事實,因此,若有因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致無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異議人另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因煞
車不及而導致超越停止線,而停車在停止線之後,並非闖紅燈云云,然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2.6秒時車身已大部分超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於紅燈亮起3.6秒時、時速為19公里,此有2幀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上方照片上之「R026」即代表紅燈亮起2.6秒;下方照片上之「R036」、「V=19」即代表紅燈亮起3.6秒後,時速為19公里),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係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
2.6秒時,未依規定將車停於停止線內等紅燈,竟仍以時速19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