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2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凌晨
3時20分許,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甲○○住處欲竊取物品‧‧‧」應補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1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之夜間,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公寓大樓前,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上至該公寓3樓之甲○○住處前,徒手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欲行竊取財物‧‧‧」;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