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雖以使用竊盜之意圖,竊取被害人甲○○之金融卡,但該金融卡本係有價值之物,被告之目的係在獲取該金融卡表彰之經濟價值,該金融卡在經被告提款後,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也有所減損,是其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而已,應構成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6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又侵害相同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領他人存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詐領款項之數額、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