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被告丙○○、甲○○、乙○○、 李重賢 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一萬二百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甲○○、乙○○、李重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鎮安宮」內休息室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共同出資購買之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丙○○等四人輪流做莊,下家則自行押注比大小,押注金額無限制,若下家拿牌點數之大小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其所押注金額一倍之賭金,反之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三顆,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並供被告三人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臺幣一萬二百元,其中五百元為甲○○所有、七百元為乙○○所有、九千元為丙○○所有,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三人供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予更正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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