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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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98年度簡字第10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47號、第26567號、第28605號、第29090號、第29407號、第29762號、第310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因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係屬弱勢,因被告乙○○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身心及精神上受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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