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沈林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4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竊盜並毀損告訴人賣場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原審依據上揭事證論以被告竊盜及毀損罪責,固屬正確,惟其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事實,而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罪責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量刑容嫌過重,自屬無從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罪而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