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張琇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790,002元,因抗告人一人須負擔2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又須支付全家之生活開銷,是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分72期零利率月付6,031元,待期滿後再為協商之2階段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0元,惟因已離婚,每月須支付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1,700元、扶養費5,000元、家庭生活開銷10,000元、保險費510元及業務佣金10,000元,合計37,210元,且其對於6年之後銀行所謂的再次協商之還款金額不明確,不知到時可否履行,以致雙方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更生等語。原審則以本件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欠缺之要件亦屬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0元,但其數額內包含業務津貼每月約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扣除業務津貼部分,每月實際所得薪資約略為32,000元;又抗告人之前夫對其子女有扶養義務卻未盡扶養之責,縱其前夫盡扶養之責,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子女生活開銷,依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558元,則抗告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558元。其次,扣除每月須支出之房租5,000元、電話費1,700元、交通費2,000元、餐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每月生活支出為31,258元,則抗告人實無力負擔6,031元之協商金額。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抗告人第一階段還款43萬餘元,欠款金額仍高達236萬餘元,第二階段亦未必有能力還債,堪認抗告人應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且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非係以:㈠抗告人自95年至96年間分別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95、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該兩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761,
301元、819,89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有63,441元、68,324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審依據抗告人自陳之平均薪資45,000元核算薪資收入,核以每月平均薪資63,441元計算,扣除抗告人主張業務津貼每月平均18,000元,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為45,441元,則與抗告人主張之平均月薪45,000元之差異並不大。且按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而抗告人既以平均薪資45,000元之收入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後,每月尚餘35,171元(即45,000-9,829元=35,171元),自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031元之還款方案。其次,抗告人雖於90年7月2日間與配偶許○○離婚,子女由許○○監護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自得請求前配偶許○○同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以減輕其負擔。更何況抗告人之子女許○○業已成年,應有獨立謀生能力足以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再者,抗告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抗告人第一階段還款43萬餘元,欠款金額仍高達236萬餘元,第二階段亦未必有能力還債云云;惟第二階段償還金額之變動係待第一階段還款至第71期後始視抗告人經濟狀況重新協商調動還款金額。故綜觀上開情形,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並無明顯惡化之情事。㈡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
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依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子女許○○之扶養費2,500元後,仍剩餘32,671(即45,000-9,829-2,500=32,671元),另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031元之還款方案,每月仍有賸餘26,640元,可知抗告人每月所得自足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足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尚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之金額為279萬0002元,而其每有收入約為4萬5441元,則其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其提出行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件為證(詳原審卷第15、44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滙豐銀行所提出第1階段每月清償6,031元之還款方案,容或在債務人資力得償還之範圍內,然香港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分兩階段,第1階段分72期(即6年),利率0,月付6031元,第2階段之還款方案則尚未確定,明顯剝奪債務人得於6至8年內消滅債務之權利,自不得以債務人有能力償還上開第1階段還款方案之款項而否准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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