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七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4及6(聲請書附表記載編號6減刑後刑度,惟聲請意旨漏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其餘所犯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4日0時40分│95年9月2日│95年7月19日22時為警│││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67號│95年度訴字第3067號│96年度訴字第80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96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67號│95年度訴字第3067號│96年度訴字第801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17日│96年4月17日│96年6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編號1、2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7│├─────────┼──────────┼──────────┼──────────┼──────────┤│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金新臺幣150,0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4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8日│93年6、7月間│94年3月3日深夜至同│95年10月9日22時許│││││年月4日凌晨間││├─────────┼──────────┼──────────┼──────────┼──────────┤│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80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7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3日│96年8月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3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2日│96年9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備註:編號5所示宣告之刑與編號6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