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8千9百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額度為54萬零4百7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及173號4、5樓「樺樹診所」(嗣更名為 華樹 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將系爭診所之經營管理權及設備全部讓與被告,並由被告聘任伊擔任92年4月份之診所負責人,且伊因該期間擔任負責人增加之稅捐34萬零4百71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稅款差額。另被告自92年5月起至7月止僱傭伊為門診醫師,尚積欠92年7月份之薪資20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前開協議及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差額及積欠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零4百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2年4月後原告係受僱於系爭診所,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故伊無給付92年7月份薪資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然伊已代原告扣繳92年5月至7月之所得稅15萬7千1百70元,惟漏未於給付92年
5、6月薪資時扣除,故伊得於92年7月薪資中一併主張抵銷;又依兩造之契約,伊固應負擔原告因擔任診所負責人增加之稅捐34萬零4百71元,然伊對原告至少有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6月10日簽訂原證一之契約,約明:「⒈原告將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暨173號4、5樓樺樹診所之全部經營管理權、資產設備及現有腎友,自92年4月1日起移轉給被告;⒉9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診所負責人職務,原告同意任診所負責人一職。⒊原告擔任診所負責人期間所增加之稅款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⒉依兩造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因擔任診所負責人增加之所得稅稅款為34萬零4百71元,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92年7月份之薪資20萬元,被告未為給付。
⒋被告已代原告扣繳92年5月至7月之所得稅15萬7千1百7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有無給付92年7月份薪資
予原告之義務?⒉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扣繳92年5月至7月之所得稅15萬7千1百70
元而溢付薪資部分,得否與上開92年7月份未給付之原告薪資20萬元抵銷?⒊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以另案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四、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有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原告92年7月份薪資20萬元,然辯稱:
92年4月後原告係受僱於系爭診所,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診所於92年4月後係由被告獨資經營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而按獨資經營之診所,並無獨立之人格,無法作為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主體,是其與主人(即實際出資經營者)係屬一體,舉凡實體法上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或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縱以獨資之名義為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於其主人。準此,92年4月後縱使以系爭診所之名義僱用原告,惟系爭診所既為被告獨資經營,該僱傭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五、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扣繳92年5月至7月之所得稅15萬7千1百70元而溢付薪資部分,得否與上開92年7月份未給付之原告薪資20萬元抵銷?㈠按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
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92年7月份薪資2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
述,而被告抗辯:伊為原告薪資之扣繳義務人,已代原告扣繳所得稅15萬7千1百70元,因漏未於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爰以該稅額與原告之薪資請求抵銷等語,業據提出計算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已代扣繳稅款及其金額,然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無須負擔所得稅,實領每月薪資20萬元,此由原告與同診所另受僱醫師 呂世安 之薪資單上,有無列出扣繳稅額之差異即可明瞭,故扣繳稅款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被告對該薪資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何所得稅應由資方負擔之約定。而上開薪資單僅足說明被告給付92年4月至6月薪資予訴外人呂世安時,已併予扣除代扣繳之所得稅額,而於該等月份核發薪資予原告時,並無扣除代扣繳金額之紀錄等情,惟無扣繳紀錄,論理上有可能係漏未扣取,亦有可能係約定由被告吸收而不扣取,故尚難遽予排除漏未扣除之可能性,而逕謂此一無扣繳紀錄之事實,即足證兩造間有被告自行負擔扣繳稅額之約定。參以,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時,依法負有代扣繳所得稅之責任,若有違反應受行政裁罰,足證雇主代扣繳所得稅,乃屬常態。據上,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㈢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扣繳義務人,其已扣繳原告薪資所得稅而溢付15萬7千1百70元薪資,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薪資欠款互為抵銷,且被告已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於上開抵銷數額內應歸於消滅,而存餘4萬2千8百30元(即200,000-157,170=42,830)。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以另案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㈠被告陳稱:伊與原告於92年3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
不得移轉或推介任何病人至其他醫院、診所或洗腎中心,或於距華樹診所20公里內設立任何洗腎中心,或為其他醫療院所招募或吸收華樹診所任何醫師、護士或技術人員之行為,惟原告於轉讓華樹診所後,竟違反兩造之約定,與原華樹診所之護理長 彭玉琴 合資開設「 樹仁 內科診所」(下稱樹仁診所),大量轉介原華樹診所洗腎病人至樹仁診所洗腎,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名片為證(本院卷48至58頁),原告對於兩造確有簽訂上開合約書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約情事。
㈡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數額及證據,
已據其陳明:伊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更1字第5號起訴狀,主張債權額為2千零10萬元,且除本院卷第48至58頁所附證據外,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168頁),而被告指稱原告違約開設樹仁診所、大量轉介病人至該診所洗腎,惟樹仁診所係由 尤志仁 出資開設,由 李碧蓮 擔任負責人,並非原告出資開設或合資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尤志仁、李碧蓮於前案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又轉診之腎友病人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轉至樹仁診所就診、洗腎,亦經證人 陳明通 、 陳文遠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63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828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47至149頁),是依被告前開所提證據,已無法證明樹仁診所為原告出資或合夥開設,或有何違約行為,被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佐認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因擔任負責人而增加之稅捐34萬零4百71元及92年7月份薪資4萬2千8百30元部分,係屬可採;至其主張被告應負擔15萬7千1百70元之扣繳稅額,及被告抗辯對其存有2千零1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千3百零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酌定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