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
一號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06月02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公政處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回台灣,詎無法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之後即無法連絡上被告,又因婚姻介紹所倒閉,亦找不到被告,乃訴請貴院92婚字643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8月28日以92年度婚字第6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件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有證人 許耿豪 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64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該局函覆:「查無乙○出入境資料」,有該局94年
1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41024652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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