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透過訴外人乙○○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六十萬元債務,雙方約定利息連同本金應清償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則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同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各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簽發當時因擔心無法按期清償,所以約定為發票日起至第四年為到期日,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仍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票號四七五三三九號本票其中新台幣十八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茲因原審未依票面金額之明確文義認定兩造實際借款金額,反就證人 黃錦雀 及丁○○所述與借款不相關之證詞,佐以本票清償期之約定,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本票債權金額為九十八萬元,尚有違誤,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十八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言詞陳述則以:上訴人係透過乙○○的介紹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時因想要標取會款賺利息,才請姐姐丁○○以四千元的標息,標取二萬元的合會取得共六十四萬元,連同向伊母親借得的十六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約定按每月二萬元分期給付,四年期間共九十六萬元,再補貼二萬元之利息差額,合計為九十八萬元之方式計算借款總額。上訴人雖已清償八十萬元本金,惟尚未清償利息十八萬元,因此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尚積欠十八萬元,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就已到期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執於原審已提出之抗辯爭執,顯無理由,故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者,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故不得謂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卷宗可稽,而上訴人爭執本票債權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上開債權額存在與否,勢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係透過證人乙○○介紹借款;㈡借款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被上訴人收執;㈢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清償二萬元借款;㈣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八十萬元等情,並有本票影本二紙、存款憑條副本十紙(詳見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固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爭執之原因事實除本票債權之金額外,尚及於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故為一併解決兩造紛爭起見,爰就此二項法律關係之數額分別論述如后。經查:
㈠、兩造借款前素不相識,係透過證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在場之人除兩造及乙○○外,被上訴人固陳稱尚有證人黃錦雀在場云云,惟證人黃錦雀於原審已否認有在場之事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故兩造借款時之在場人,應可認定僅有兩造及證人乙○○。因此本件兩造借款時之約定,除系爭本票外,僅得藉由兩造及證人乙○○之陳述始得探究。至於兩造借款過程,係因上訴人積欠乙○○六十萬元,而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透過乙○○居間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陳甚詳(參閱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經核與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為清償積欠乙○○六十萬元之語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既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及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通知證人黃錦雀到場證稱:我跟被上訴人一起拿八十萬元到證人乙○○家中云云,惟其既並未於兩造借款時在場見聞,則所述自難援為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之論據。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丁○○到場陳稱:被上訴人向我借六十四萬元,我要求被上訴人幫我繳納互助會款,一期二萬元總共四十期共計八十萬元,我得標後就將六十四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參加的互助會是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總共會員大概三十七、八會,我標會時大致進行六、七會而已,我共取得標金五十幾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三十九頁)。然證人丁○○所見聞者,僅其與被上訴人之資金授受過程,並無見聞兩造借款交付之過程,故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縱其於原審所述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之詞,與證人黃錦雀大致相符,惟均因未實際經歷兩造借款交付之事實,故尚難以渠等見聞被上訴人取得資金之情,據以推認兩造實際之借款金額。其次,觀諸丁○○所述請被上訴人繳納互助會款之金額、會期均有前後不一之處,因此其所述亦未可憑為兩造間借款金額之認定。
㈢、證人黃錦雀及丁○○所述既未足採,且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於本院時所述:我與上訴人約定以會款的標息來計算,每月四千元計算云云,丁○○只有拿六十四萬元出來,但是他要拿八十萬元回去云云,均有相異之處,難認為可採。參諸證人乙○○結證稱:兩造當時約定借款六十萬元,還八十萬元,上訴人簽發二張各四十萬元之本票,我也擔任保證人提出二張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係為清償證人乙○○六十萬元債務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是六十萬元,約定還八十萬元之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債權金額可由每月二萬元,乘以四年,上訴人須再補貼利息二萬元,債權金額合計為九十八萬元云云,係援引附表編號二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期間按每月二萬元計算為其論據,但上訴人既否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參以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債權額為九十八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既無從提出債權金額之證明,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故被上訴人援引本票到期日為債權金額之證明,亦難認與票據文義性質相符。且其抗辯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不得拘泥於本票票面金額云云,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憑,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八十萬元,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八十萬元,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為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十八萬元,合計為九十八萬元云云,尚乏其據,未足採信。
六、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八十萬元,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尚有十八萬元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十八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四七五三三九│九十年一月八│九十二年一月│四十萬元│甲○○││││日│八日│││├───┼──────┼──────┼──────┼────┼────┤│二│四七五三三八│九十年一月八│九十四年一月│四十萬元│甲○○││││日│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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