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460號),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及其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各一份及九十年執護字第四六0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三份等為證,受刑人既未依命令按時到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且又另違反替代役條例第五十二條而經服役單位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亦有戶役政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