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九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更正為「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2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