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26號原告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馮証喻 律師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府訴委字第0940204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曾正仁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告破產,其欠繳之92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92年8月31日,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將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交由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列入財團費用。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及 吳雅惠 會計師於93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以破產宣告日為基準分別開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92年度地價稅係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後所開徵之稅捐,乃以94年1月11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40000281號函復原告列入財團費用。原告嗣於同年2月2日仍要求該分處分別開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屯分處遂以94年2月5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40002099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仍表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納稅義務人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法院民事庭宣告破產,則被告機關就92年度地價稅部分,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以該破產宣告日為基準,分別開立地價稅繳款書,並分別列入破產債權與財團費用而受分配,本件納稅義務人曾正仁破產宣告前所產生之地價稅,既應歸入破產債權,被告即應依法於債權登記期間發單課徵或提前核估,俾便登記為破產債權並參加分配,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既有重大明顯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間之爭執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四、本件原告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為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渠等對被告核定破產人曾正仁應繳納之92年地價稅並無不服,僅對該地價稅是否應以法院宣告曾正仁破產前及破產後分別開立稅單,俾分別按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給付,彼此有所爭執。查原告對破產人曾正仁92年地價稅之課徵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原告就破產人曾正仁之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屬財團費用,部分屬破產債權,係屬私法爭議,屬民事審判之範圍,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告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逕為實體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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