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黃麗秋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 黃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12月15日透過訴外人 董志瑋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45萬元週轉,另於99年3月15日、9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20萬元,總計借款94萬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有收到原告所稱之匯款金額,但不知原因為何,伊帳戶由配偶處理,不知有借款情事,也未透過證人董志瑋向原告借錢。原告於自助餐工作,薪水每月僅2萬多,如何有資力出借前開高額款項,顯見縱原告有借款,亦已清償部份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8年10月5日、99年5月24日自新光銀行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及20萬元;另於98年12月15日、99年3月15日分別自台北富邦銀行存入被告前開帳戶45萬元及1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15日透過訴
外人董志瑋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45萬元週轉,另於99年3月15日、9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20萬元,總計借款94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證人董志瑋結證稱:被告本人曾跟我說他開雜糧行需要資金週轉,請我幫他找可以借錢的人,所以我就去詢問原告,原告說好,被告有提供匯款帳戶給我。因為雜糧行就在我們工作的自助餐隔壁,平常就有在互動,原告也認識被告,所以原告沒有要求要寫借據,但因為兩造當時還沒有很熟,所以是透過我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我不清楚,只有一剛開始前面兩次的借款時有透過我,後來他們比較熟了,就自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雖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抗辯以:原告為何會匯或存這些錢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太太借的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 薛恩育 亦證稱係其向原告借款,因其將與被告一同經營之雜糧行週轉金私自挪用投資燒餅店,致雜糧行週轉金不足遂需要借款,這件事被告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但查,證人薛恩育自承其亦有金融帳戶,則其一方面不欲讓被告知悉借款一事,一方面竟又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往被告所有之帳戶,顯不符常理,是證人薛恩育所言,不無欲承擔債務而使被告脫免責任之可能,在無其他事證支持之情狀下,本院仍認借款人應為被告。被告雖又辯稱:以原告之資力,不可能讓被告長期積欠90餘萬,足見原告必曾受到清償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要難認其清償抗辯為可採。至被告因此聲請調查原告財產證明部分,因無從自原告之財產狀況認定被告究竟是否曾清償債務,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借款94萬元予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定期一個月為催告後,被告仍未返還借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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