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34號聲請人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訴訟代理人 李臺平
陳創溢 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前列3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聲請人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達美術公司)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被告雖抗辯稱達達美術公司僅與其一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有契約關係,聲請人自可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向其請求,伊並不會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喪失對原告力拓公司之請求權;又聲請人亦對原告力拓公司起訴請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相關系爭工程尾款(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力拓公司於該訴訟中抗辯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是兩者實為利害衝突之兩造,故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本案訴訟爭議,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惟查:
㈠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有關「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下稱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尾款;而該系爭工程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外發包招標,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標得該工程,嗣後因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力拓公司出面與聲請人就該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內政部營建署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附卷可稽(詳原證物1、2及被證物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觀之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與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即「‧‧‧各期服務工作完成經甲方(即原告力拓公司)函報業主核定並付款後,乙方(即聲請人達達美術公司)即可依甲方通知開立收據或發票向甲方請款。(需俟業主撥款予甲方後,方予乙方計價上述各期款項之工程款)。」等約定及被告於99年2月22日、11月30日以營授北字第0993180523號、營署北字第0993184169號函覆聲請人之函文內容(詳原證物5、7),可知原告力拓公司僅係因統包商身分而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相關審核及驗收工作;且查聲請人就該系爭工程之第1至3期工程款項均係依上開約定,即須待原告力拓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後,經被告審核通過及撥款予原告力拓公司後,原告力拓公司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支付予聲請人。另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是否有被告抗辯之逾期罰款或可抵銷之扣款情事乙節;是如原告於本案訴訟受有不利判決,則恐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對聲請人而言,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㈢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再者,聲請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人,是其應可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之瑕疵情事致生扣款等問題,提供相關完整資料並為說明,故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有利於本件系爭工程證據資料之提出,應准許其參加訴訟。至於被告辯稱聲請人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力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應認聲請人與原告為利害衝突之兩造,而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云云,然聲請人依被告於99年12月6日以營署北字第0993184252號函覆其之函文說明(詳原證物8)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力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乃係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尚難以此據認聲請人之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與原告為利害衝突之兩造,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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