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家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侵占取得被害人 張錫魏 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皮夾後,竟心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並以皮夾內之提領卡提領款項花用,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錫魏調解成立,被害人張錫魏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司斗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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