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裁定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已經調解成立終結在案,故本案訴訟實已終結。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9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係屬與本案訴訟不相關之另案,該案異議人係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號裁定,原裁定應有混淆。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滄炎龍風服裝有限公司謝銘輝 (現更名 謝兆豐 )、 謝雅玲 (現更名為 謝兆琳 )、 蔡淑美 未經授權私自販售印有CHIPIE商標之商品,致異議人受有美金47萬2025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裁定:「異議人以新台幣500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對前開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50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新台幣500萬元在案。
嗣異議人對龍風服裝有限公司主張其違約請求美金47萬2025元及其他之損害,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後,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調解成立;另異議人對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風服裝有限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請求美金47萬2025元之損害,經本院以93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異議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異議人再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甫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現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93年度存字第1949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裁定後,於9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債務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雖經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異議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歷審訴訟)之情形下,則在本案訴訟未訴訟終結,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故其據此所為之催告亦難謂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法有違,至異議人所謂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異議人及龍風服裝有限公司,並不包括本件相對人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滄炎、謝銘輝、謝雅玲、蔡淑美,自難謂本案訴訟已終結,是以,異議意旨並無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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