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張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告 陳艷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陳艷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八九號,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我國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離家外出,致原告遍尋不著蹤影,乃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失蹤,請求幫忙尋找被告,惟被告仍不見蹤影。嗣後,原告接獲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寄來之民事訴狀及傳票等文件,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並捏造不實之事實向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7)大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
(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份即不告而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三年多,顯見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令原告遍尋不著,實屬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四)又被告不告而別並離開台灣後,即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法院判決雙方離婚,顯見被告已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證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前曾向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7)大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惟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囑託法務部委由台灣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查詢該判決已否生效?迄今仍無下文,且遍查本件卷內資料,亦無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經臺灣地區法院法院認可之裁判,足認上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尚無執行力,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本件仍有實體判決之實益。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離家外出,致原告遍尋不著,乃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惟仍不見被告蹤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証,核與證人 張郭梅碟 到庭証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離家外出,且自96年8月26日即出境(此有入出國紀錄可參),迄今已連續四年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云云,即無再予審酌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