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郎
蕭志豪蕭義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55號、99年度偵字第11255、11366號),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郎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志豪、蕭義隆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錦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蕭志豪、蕭義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由葉錦郎駕駛不知情之 鄭振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搭載蕭志豪、蕭義隆,3人結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2之4號 劉志明 之住宅,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夜間,由葉錦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剪刀、鐵鎚(均未扣案),以一字起子及鐵鎚撬開該址1樓的鐵捲門,再以鐵線作成可以夾東西的工具(未扣案)拉開鐵捲門的門栓,致鐵捲門的軌道歪斜,門栓無法對準原來的卡楯而毀壞,鐵捲門打開後,因葉錦郎身形較瘦小,故由葉錦郎進入
1樓客廳內將玻璃門打開,讓蕭志豪、蕭義隆進入,以此方式共同侵入劉志明上開住宅內,在該住宅1樓竊得32吋液晶電視1台、金門38度高粱酒3瓶、紅酒1瓶、印章13個、零錢1桶(約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2樓房間走廊竊得皮包1個(內有現金4,200元、劉志明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在3樓房間內竊得22吋液晶電視及照相機各1台。
二、案經劉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對本件竊盜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蕭志豪、蕭義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之鄭振宗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員 陳瓊遙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之照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1至42頁、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堪以認定。被告葉錦郎雖否認有進入劉志明上開住宅,辯稱:我沒有下車,沒有進去云云。惟同案被告蕭志豪於偵查中供稱:門是葉錦郎開的,他用一字起子、剪刀、鐵鎚、還有用鐵線作成可以夾東西的工具去開門,開門之後我們3人一起進去偷等語(偵緝卷第68頁);同案被告蕭義隆偵查中亦稱:由葉錦郎以扳手將門破壞進入1、2樓行竊,葉錦郎的工具很多,有一字起子、剪刀、用鐵線作成可以夾東西的工具等語(偵緝卷第39頁),對於本案係由被告葉錦郎以工具開門入內行竊一節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葉錦郎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蕭志豪供稱:那天葉錦郎開車到現場,我們3人一起下車到現場,葉錦郎就拿工具開門,因為鐵捲門跟玻璃門之間太窄了,我跟蕭義隆太胖卡不進去,葉錦郎比較瘦可以進去,他就先進去再幫我們開門,我們3人再一起進去,葉錦郎就是背著1個包包,我看到他拿出來用的有一字起子、鐵線工具、鐵鎚,剪刀和扳手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被告蕭義隆亦稱:有用的就如蕭志豪說的,有剪刀和扳手這2樣東西,但沒有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行竊當時攜帶前往的工具有扳手、一字起子、剪刀、鐵鎚及鐵線作成可以夾東西的工具,且係以一字起子及鐵鎚撬開鐵捲門,再以鐵線作成可以夾東西的工具拉開鐵捲門的門栓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且證人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住宅3樓尚有失竊照相機1台(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蕭志豪亦自承:小台液晶電視及相機是我在3樓拿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3人竊得之物品尚有照相機1台,起訴書就竊盜所得部分未記載照相機1台,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又修正後之同條項第6款,除原所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外,另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竊盜罪亦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攜帶前往行竊之扳手、一字起子、剪刀、鐵鎚等物,雖均未扣案,而無從勘驗,但該一字起子及鐵鎚既足以撬開鐵捲門,顯見其質地堅硬,而扳手、剪刀則分屬鐵製堅硬、形狀尖銳之物,依上開工具之外觀、型態觀之,可認該扳手、一字起子、剪刀、鐵鎚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錦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尚竊得發電機1部及內有零錢80元、 劉虹延 學生證之女用背包1個,惟證人劉志明稱:上開發電機及女用背包均置於彰化縣○○鄉○○村○○路2之6號被竊,與其上址之住宅並未相通或相連,上址2之6號係由 劉朝戍 管理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劉朝戍所證:彰化縣○○鄉○○村○○路2之6號是我家,該處於99年3月25日失竊發電機及女用背包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故發電機及女用背包係在彰化縣○○鄉○○村○○路2之6號住宅失竊,應可認定,而本件係起訴被告3人竊盜劉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之4號住宅,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3人行竊劉朝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之6號住宅,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劉朝戍上開住處失竊部分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等素行、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志豪、蕭義隆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