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高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復又於95年,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嗣後林高瑞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高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 溫又霆 住處按摩而得溫又霆同意進出之便,於99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至99年4月10日凌晨間之某時許,接續在溫又霆住處客廳桌上竊取溫又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旋至彰化縣彰化市○○街175之1號對面上開車輛停放處,持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得逞,隨即駛離該處。嗣林高瑞因另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林高瑞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車輛(經林高瑞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 林祥寶 暫交由林高瑞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上開車輛已由溫又霆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溫又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溫又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溫又霆、 楊順吉溫婕妤 、林祥寶於偵訊中之證詞,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均係警員依其職務受理報案或尋獲失竊車輛時製作之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係以機
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高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溫又霆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與證人溫婕妤、林祥寶、楊順吉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一致。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高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短時間內接續竊取車鑰匙及車輛,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林高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多方調查後方俯首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竊得車輛已返還被害人,稍減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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