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燿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燿茗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不銹鋼槍管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魏耀茗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
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半成品子彈10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
1支,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不知情之伯父 魏肇錠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一巷1號之1住處圍牆旁之花圃花盆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3日16時許,經魏肇錠在上開花盆內,發現上開槍彈,由魏燿茗之父 魏肇瑞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管1支及改造半成品子彈10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肇瑞、魏肇錠、 鄭琇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有銀色不銹鋼槍管1枝扣案可佐。
且上開銀色不銹鋼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並經內政部認定且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76951號鑑定書1件、內政部100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313號函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並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銀色不銹鋼槍管1支,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槍1枝經鑑驗,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而半成品子彈10顆雖經鑑驗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惟未填裝火藥,亦不具殺傷力,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