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隨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再予以施打入身體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隨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裁定四份在卷可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中畢業,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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