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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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中縣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等地,約每日一至二次,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某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入所時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於偵卷第十一頁可證;再被告於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中所正總字第○九二○○○一五四五號函檢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表影本一件附於九十二年度觀執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十一頁可考,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本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六八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係於五年內再犯。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其後至入所觀察、勒戒止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按其施用期間之長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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