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二年中簡字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因債信不佳,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丙○○投資其所經營之「怡南興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南興公司),並同意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嗣因與丙○○間之有債務私怨,竟意圖使丙○○受刑事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誣指丙○○:未經伊之許可及股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趁伊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並於同月間假冒怡南興公司名稱,出口外銷未報開營業稅單,涉犯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丙○○:未經其許可或股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趁其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並於同月間假冒怡南興公司名稱,出口外銷未報開營業稅單等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成立時,即委託證人甲○○辦理成立手續,當時僅拿回副本,正本均放在甲○○事務所,其並無同意變更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且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偵查中,自承: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與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多筆均有付清貨款,僅此次向 林國順 所兌換支票退票而已,最近因經營不善且遭人倒帳,才無力清償債務,所以才於八十六年間與丙○○合夥後,怡南興負責人即變更為丙○○,由丙○○負責採購及辦理出口業務,伊負責大陸銷售業務,至於發貨、收款業務則由丙○○聘請 曹銳 經理負責…等語。又證人甲○○於丙○○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是受乙○○委託去辦丙○○入股的事,乙○○帶其到丙○○家,現場只有伊等三人,乙○○說丙○○有投資,約四、五月份講好後,乙○○交給營業執照和公司執照,房屋使用執照及稅單,是過了約一個月後,才給的等語。於本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是乙○○,他說他可能長久到國外去,處理臺灣的事務比較不方便,所以負責人變更為丙○○。」、「是他們拿給我,開始辦理執照正本時,原來由我申請下來後,正本我有拿給被告,要辦理變更時,他交代我,但他找不到原來印章,後來有另外刻印章,丙○○的部分是我向他拿的。許先生我不認識,是施先生帶我去許先生他家拿證件資料印章」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且丙○○為被告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定怡南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係經被告所同意,並因當時公司之營運仍有相當部分仍在被告控制下,報稅為其義務,其未予申報,借故稱係丙○○出口外銷未報營業所得稅,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無據等由,認被害人丙○○並無本件被告所訴之事實,並據而為丙○○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此外並有八十七年未具月日而有二人簽名之公司股東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可證被告確有因其債信不好,而邀請被害人丙○○投資,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害人丙○○。嗣被告因與被害人丙○○間另有債務糾紛,始具狀誣告被害人丙○○犯罪當甚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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