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需向銀行軋票為由,持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簽發票號S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帳號五OO四-六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五萬元。自訴人念及被告為好友 易光華 的朋友,且被告係出於時間急迫而借款,遂交付五萬元與被告。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追討借款,被告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持以向自訴人甲○○借款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得五萬元款項後,旋即存入銀行軋票,事後亦未避不見面,且前開款項業於八十六年間清償自訴人等語。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自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所自訴之罪名既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本院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乙○○雖向自訴人甲○○借款五萬元未依約如期清償,然被告既係因需向銀行軋支票而向自訴人借款,其本身經濟狀況顯已陷於窘境,此應為自訴人於貸款之際所明知。又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五萬元後,旋於同日存入丙○○前開支票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市七信字第七三三號函附之丙○○帳號五OO四-六號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與自訴人陳稱被告借款之目的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要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O二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 洪春桃 佯稱其為天麗珠寶公司總經理,力邀洪春桃入股,致洪春桃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天麗珠寶公司總經理而入股三十萬元。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天麗珠寶公司旋即倒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自訴部分,在實體法上為連續犯,在程序法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前開被告被訴向自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併案部分被告犯行縱屬成立,亦與本案在實體法上無從成立連續犯,在程序法上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