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三公里南下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事實為警察攔車當時本人行駛於同向三線道之中線道,並非所述當場告發時是行駛於內線道,因為對於此點爭議有所異議,警車是在本人行駛中線道時才從後方超車將本車攔下告知剛才有行駛內線道,如果是真如警所稱,實情應該在內線道時將車攔下或用其他方式佐證如以照片或錄影存證,如此才有違規證明才能使異議人心服口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三公里南下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2116號函中執勤員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單記違規地點,當場發現該3V─7328號自小客車(排氣量七九六立方公分)行駛於內側車道,才予以攔車告知駕駛當事人違規事項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伊行駛內線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辯稱員警於舉發時伊已經行駛在同向三線道之中線,並非所述「當場」告發時是行駛於內線道云云,惟相對於逕行舉發案件,本件乃執勤員警於發現該3V─7328號自小客車確有行駛內線違規行為後,斟酌當時交通狀況,兼顧行駛中車輛之安全,於適當時機始能指揮攔停稽查,此仍屬當場舉發之範圍,是異議人以員警攔停當時伊已經行駛於中線為由聲明異議,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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