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9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8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