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
於104年5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4年6月7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
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告李國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0
分, 經渠 同意採集毛髮、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5年10
月19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65213)、金門縣
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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