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5年11月1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參諸前揭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再者,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又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均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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