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後門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黃線,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同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跨越雙黃線左轉,甲○○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輛,使乙○○人車倒地,致其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肛門前撕裂傷及雙腳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